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方登鉞

相對人 陳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係為結束情侶關係,於巨大心理壓力及相對人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該等金額並無依據明細,事實有爭議等情。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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