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吉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謝吉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吉益與告訴人 李少松 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熱熔膠條1支,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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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05號

  被   告 謝吉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益與李少松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謝吉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李少松攔下後上前與其理論,並持熱熔膠條敲擊李少松所騎乘機車後方之外送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少松,造成李少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少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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