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告 鄧子瑜 被告玲 劉財佈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均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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