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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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寶特瓶壹瓶、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壹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寶特瓶壹瓶、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壹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黃晟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於105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都樂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飲用之方式」,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於105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飲用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晟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2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寶特瓶1瓶、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1袋、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碎塊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4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