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諺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諺飛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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