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王冠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4日18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為警通知至岡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山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44)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