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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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玲先後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3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另衡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代理人 黃怡綺 、告訴代理人 蘇蔓珊 ;暨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併參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時間相隔為1個月內,被害人為2人,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杏色真皮雙扣拉鍊中夾1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長袖針織衫1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真皮雙扣拉鍊中夾1個」,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分別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怡綺、告訴代理人蘇蔓珊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林秀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於同日17時48分許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S'AIME東京企劃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杏色真皮雙扣拉鍊中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得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二)於112年1月30日18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於同日18時14分許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Earth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蘇蔓珊所管領之「咖啡色長袖針織衫」1件(價值2,260元),得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三)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於同日18時1分許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S'AIME東京企劃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黃怡綺所管領之「黑色真皮雙扣拉鍊中夾」1個(價值1,580元),得手後,再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
二、案經黃怡綺、蘇蔓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S'AIME東京企劃專櫃告訴代理人黃怡綺、Earth專櫃告訴代理人蘇蔓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S'AIME東京企劃專櫃112年1月19日、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Earth專櫃112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S'AIME東京企劃專櫃112年1月19日、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漢神巨蛋百貨公司」4樓Earth專櫃112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S'AIME東京企劃專櫃遭竊商品外觀照片1張、Earth專櫃遭竊商品外觀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玲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並分別為告訴代理人黃怡綺、蘇蔓珊受領,此有告訴代理人黃怡綺、蘇蔓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