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浴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就扣案殘渣袋、吸管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誤認本案會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始承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實際上其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當天其騎機車外出購物未開大燈遭警攔查後,經警在旅館房間進行搜索,查獲非其所有之殘渣袋及削尖吸管,未在房內查獲吸食器,乙○○無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乙○○患有思覺失調症,於偵查中是否理解毒品、具結及偽證之意義,實屬可疑,故乙○○於偵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歐堡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117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唉撥(音譯)」(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檢察官詢問「還有誰跟你一起施用『唉撥』」,被告答稱「乙○○」,檢察官詢問「『唉撥』是誰的」,被告答稱「我們用的『唉撥』是我的」,檢察官問「『唉撥』是你的,為何你要讓乙○○用」,被告答稱「乙○○說他想用一下,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沒有跟他(指乙○○)收錢」,經檢察官詢問「就你涉嫌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並簽名、捺指印確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偵查中,因誤認本案行為會被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始承認拿毒品給乙○○,實際上其未提供毒品予乙○○施用等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係自行陳述因其與乙○○為男女朋友,同意無償提供其所稱「唉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情,且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施用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分別涉犯施用、轉讓毒品等罪嫌後,仍明確表示其均承認犯罪,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遭不當誘導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辯稱係乙○○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搶去施用等詞,經法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問其何以在偵查中坦承無償提供毒品予乙○○施用時,僅空言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提及係因誤認轉讓行為會被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為不實自白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況若本案發生時,被告確未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係由乙○○違反被告意願,逕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搶走施用,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應如實告知檢察官,以明自身清白,實無刻意隱匿此事,並當庭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表示認罪,致己因此遭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會被自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始坦承轉讓犯行等詞,顯非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未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檢察官亦未要求其違反自己意思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所述實在,偵查筆錄所載簽名、指印均為其親自所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85頁,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時所為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確係出於自由意志。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證人乙○○患有思覺失調症,於偵查中是否理解毒品、具結及偽證之意義,實屬可疑,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 劉麗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111年8月3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時,無法正常對答,乙○○之妹 劉芸瑄 亦當庭表示乙○○平時係施打長效針劑及服用藥物,但近期未正常服藥,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嗣乙○○於同年月31日即因精神急性症狀發作住院治療,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9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1112號函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乙○○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第91頁至第161頁)。足見乙○○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精神症狀發作而無法作證。然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科居家治療;劉芸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乙○○正常服藥時,精神狀況較正常,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第93頁)。又乙○○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係由劉芸瑄陪同接受檢察官詢問,乙○○當庭可自行陳述正確年籍資料,在開庭過程中,僅反應自己因重聽,聽不清楚檢察官之發問,經劉芸瑄協助覆述檢察官之提問後,乙○○明確表示知道何謂毒品,亦了解作證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在具結後,完整陳述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2日一同入住本案旅館,被告在本案房間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由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內容;且乙○○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期間,神態正常,可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回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該次偵訊錄影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堪認乙○○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長期接受居家治療,在正常服藥之情形下,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可獲得控制。乙○○於110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係由劉芸瑄全程陪同,乙○○或劉芸瑄均未向檢察官反應乙○○有精神狀況不佳或無法應訊之情形;乙○○於該次庭訊過程中,係在表示了解作證及具結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依法完成具結程序後,針對檢察官之提問,清楚完整陳述其與被告之交往關係、本案事發經過等內容,且所述在本案房間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毒品,核與前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日施用毒品之方式相符,乙○○於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無答非所問或神情異常等情事。是以乙○○於偵查時陳述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首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僅以乙○○患有精神疾病,空言指摘乙○○於偵查中所述不具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2.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本院未引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1.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7月22日在本案房間內,向被告表示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當時其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82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自己購買之「唉撥」時,因女友乙○○表示想要施用,其即同意乙○○施用,並未向乙○○收取對價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又乙○○、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7時22分、8時33分許,分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桃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卷第135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基於任意性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乙○○110年8月17日偵查筆錄雖記載檢察官係詢問乙○○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案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見偵查卷第182頁)。然被告係於110年7月22日凌晨,因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同意警方進入當時其與乙○○入住之本案房間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該房間浴室蒸氣室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1支,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隨後被告及乙○○於同日上午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及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7分許,接受內勤檢察官詢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7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10001927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及乙○○11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61頁、第167頁)。亦即被告及乙○○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30分,均因本案尚在警方偵辦中,不可能施用毒品。堪認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詢問乙○○時,僅係將本案行為時間即110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誤述為同日「下午」,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在本案房間僅查獲非其所有之殘渣袋及吸管,未查獲吸食器,乙○○無法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亦辯護稱如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應不會帶同警方前往本案房間進行搜索(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前所述,被告與乙○○當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前開被告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等在本案房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與乙○○在本案房間以玻璃球施用毒品後,其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電池,並將乙○○施用毒品之殘渣袋、玻璃球、打火機攜至便利商店丟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在遇警攔查前,已將其與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殘渣袋等物攜離本案房間丟棄。是縱之後警方在本案房間內,未查扣被告及乙○○施用毒品之殘渣袋或玻璃球,亦無從執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警方係在本案房間蒸氣室內查扣殘渣袋及削尖吸管,業如前述。因被告自始辯稱其與乙○○入住該房間期間,房間蒸氣室故障,其未進入蒸氣室,不知警方在蒸氣室內查扣之殘渣袋及削尖吸管為何人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3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房間蒸氣室門外標示「故障」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97頁下方照片)。堪認被告辯稱其未進入房間蒸氣室,在警方搜索前,不知蒸氣室內有殘渣袋及吸管等語,尚非無憑。而被告在遇警盤查前,既已將其與乙○○在本案房間內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殘渣袋等物攜出丟棄,復不知房間蒸氣室內有他人遺留之殘渣袋及吸管等物,則被告因認本案房間內已無毒品、吸食器,同意警方進入本案房間搜索,即與常情無違,當無從僅以被告同意警方在本案房間執行搜索,逕認被告前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之依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2.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依乙○○所述,被告係因女友乙○○主動表示想要施用毒品,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轉讓次數單一,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藥害政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藥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對象為與被告有親近關係之人,轉讓次數僅為1次,客觀危害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屬適法,與卷內事證無違,亦無漏未審酌辯護人所稱被告與乙○○之關係、轉讓次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等項,或濫用裁量權等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之處,參酌前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117號房內(下稱本案旅館及本案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並無償分予乙○○吸食煙霧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員警經甲○○同意至本案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淨重為0.0027公克)、削尖吸管1支(前揭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遂帶同乙○○至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2.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之適用:⑴本件無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而,前揭證述業經乙○○具結擔保憑信性(結文見偵卷第185頁)。乙○○固患有精神疾病,惟乙○○之妹妹劉芸瑄於偵查中陪同乙○○在場,若乙○○因精神疾病出現不適作證之情形,亦得隨時反應,且本案則未見乙○○、劉芸瑄反應有前揭不適作證之情況。檢察官於詢問證人乙○○前,則已確保證人乙○○瞭解毒品、作證、具結及偽證法律責任等意義,此有乙○○之偵訊筆錄可稽(110偵27643卷第181頁)。以上作為,當可確保乙○○當時之精神狀況適於作證,未見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乙○○之證詞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179、188頁),礙難憑採。
⑵本件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乙○○於本案審理程序,因精神疾病較偵查中更為嚴重,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歸責法則)。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乙○○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防禦法則)。另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佐證法則)。是依據前揭說明,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依據。
㈡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亦未見有應予證據排除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且乙○○亦有吸食該玻璃球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是乙○○把被告在用的毒品搶去吃,大概吃5分鐘;被告於偵查中固然曾坦承犯行,但被告之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唯一依據等語(訴卷第52-56、188頁)。
㈡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以:伊有於本案時間、地點施
用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的,伊是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當天是伊去被告家找他,之後再跟被告一起去本案旅館,到現場後伊就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被告就請伊用,吸食器跟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帶去的等語(110偵27643卷第181-183頁)。足見乙○○於本案時間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旅館;至本案汽車旅館後,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而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被告本案偵查中亦陳稱:伊有施用唉撥(按:甲基安非他命
),用玻璃球燒烤,燒烤完就丟掉;本案時地,乙○○有跟伊一起施用唉撥,因為乙○○說想用一下,我們是男女朋友,伊沒有跟乙○○收錢等語(110偵27643卷第157頁)。而與前揭乙○○之證述互核相符,當屬可信。
㈣乙○○於本案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10偵27643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結果(110偵27643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是乙○○把毒品搶去吃,大概吃5分鐘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與乙○○相比,被告之身材較為強壯等語明確(訴卷第55頁),從而,實難想像乙○○有辦法自被告處搶得毒品,並在搶到後持續施用毒品長達5分鐘之久。是被告所辯,不可憑信。
2.另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但被告之陳述不能作為有罪唯一依據等語。惟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尚有互核相符之前揭乙○○證述及書證資料可佐,是被告此處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被告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乙○○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加以論處。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5.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訴卷第1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與本案所犯之罪間,罪質不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藥害
政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藥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1人、對象為與被告有親近關係之人,轉讓次數僅為1次,客觀危害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素行,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淨重為0.0027公克),與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均在本案房間廁所內標示「故障」之蒸氣室內發現,此有現場照片可佐(110偵27643卷第97-98頁),是被告辯稱前揭扣案物非伊所有,伊當天沒有進到蒸氣室內等語(訴卷第54頁),並非全然無據。兼之考量前揭殘渣袋所餘毒品甚屬微少,亦可佐證被告所辯可信。從而,難認前揭扣案物係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