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被 告 許琮 和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30
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因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故於
租約期滿前,除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再出租外,並分別
於109年5月15日、同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時
告知上旨,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拒不搬遷,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曾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不再出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納租金,且經原告明白表示被告得為續租,甚曾於110年6月
28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兩造可擇日至公證單位重訂租約,足證
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原告曾
於10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 嘉姍 表示其欲出賣
系爭房屋,足徵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並非為自住,不符合土地
法第100條得收回房屋之要件。兩造間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且被告均已按月給付租金,被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
所載租期為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9日,其於109年5月
15日、同年8月7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出租,但
被告於原定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未據被告否認,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租期已屆至,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配偶謝
嘉姍曾於原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請問您是否已經確定房子另有用途,所以無法繼續租給我
們?」、「我們是很想繼續租下去,也不想再給您添那麼大
的困擾,希望您能考慮考慮」等語後,原告表示「我在(再
)跟家裡的人商量看看」、「如果不是年繳或半年繳家裡的
人不會再同意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原告嗣於109年9
月3日向 謝嘉珊 表示「雙月繳:不同意; 季繳 :家人還沒決
議;半年繳:可」等語,又於同年月6日向謝嘉珊表示「如
果要續租至少三個月的金額$95,000要在月底前匯入,暫時
只能這樣先方便您們到年底!」等語(本院卷第68頁),堪
認原告當時已同意於系爭租約原定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
繼續出租至109年底,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謝嘉姍 依約於
該月月底將租金匯予原告,顯示兩造當時已合意就系爭房屋
另成立租期至109年底之租約。嗣於109年11月30日前,原告
傳送訊息向謝嘉珊表示「嘉姍好,如果要續租至少要先匯入
三個月$95,000,在12月中前匯入喔!」等語,又於110年3
月2日向謝嘉姍表示「租金到這個月如果有要續租的話,就
要提前準備囉……如果不租的話要提前跟我說!謝謝您們」
等語,謝嘉姍即於同月28日表示會續租等語(本院卷第67至
73頁),可見原告於109年底之租約到期前,未表示屆期將
終止租約,且於109年底約定期限屆至後,並未表明反對被
告使用之意,更按時提醒被告繳交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再參諸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曾傳送訊息予被告
,向被告表示「許先生好,就是6月30號匯第三季房租過來
之後,我們7月來約個時間到公證單位重新訂租約」等語(
本院卷第74頁),亦顯示原告當時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
賃關係存在,且仍願繼續出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
9月29日屆至時就已終止,自難憑採。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
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
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經查
:原告雖主張因雙親年邁,原居住之房屋上下樓不易,而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於
109年11月30日表示「家裡的人就是要賣這一間房子,而且
許多房仲想帶看,機會都一直錯過,我實在很為難」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此與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用必要亦
有不符,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土地法上開規定之事
由存在,其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非有據。又
兩造既仍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基於契約
關係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