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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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請人 許恒啟
許文馨 相對人 許振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欄二之記載,應增列「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94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