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傅金碧
邱建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建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建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配偶即被告傅金碧(2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與其長子即被告邱建勲。傅金碧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邱建勲,故系爭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原告因而離家,詎料被告2人竟擅自更換門鎖,並拒絕原告返家。嗣於同年9月6日原告求助員警協助返家,被告2人竟不願讓原告返家,經員警協助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心。被告2人對原告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 爰依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為撤銷103年9月29日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又邱建勲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縱原告行使撤銷權,返還予原告者亦為已設定負擔之房地,而為邱建勲之借款擔保,是被告2人已無法返還一無物上負擔之房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911,050元予原告。
又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邱建勲應返還其103年10月7日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傅金碧於103年10月7日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因已於110年5月無償贈與邱建勲,故邱建勲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其110年5月28日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傅金碧所購買,頭期款由被告2人支付,後續
相關貸款則由被告邱建勲支付,而原告為一家之主,故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雙方次子即訴外人 邱建菖 應否負照養之責乙事發生爭執,原告負氣打包行李後自行離家出走。原告友人表示原告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而傅金碧因曾遭原告施暴過,傅金碧為自身安全考量因而將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更換。嗣於110年9月6日原告經右昌派出所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碧已與原告說好,原告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且當時原告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原告冷靜,避免又發生衝突,故被告2人當下並未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其後傅金碧透過原告友人知悉原告近況,因而在原告短期居住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原告回家,然原告仍在氣頭上並未答應,之後原告離開街友中心,傅金碧即不知其去向,僅得尋求警方協尋。
㈡另原告每月僅需生活費用約10,245元,而收入共計15,245元
(扶養費約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邱建勲對原告依法尚不負扶養義務。縱應負扶養義務,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且未曾談及扶養程度等情,而邱建勲於另案原告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中,表示仍願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惟遭原告拒絕,顯見邱建勲有扶養原告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原告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原告拒絕邱建勲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原告以被告2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配偶為傅金碧,原告與傅金碧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長子為邱建勲,原告次子為訴外人邱建菖。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2人,傅金碧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邱建勲,系爭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原告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5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5日尚積欠房貸本金1,596,314元。
㈣邱建勲於110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原告於110年8月27日離開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有更換。
㈥原告於103年時申請勞保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911,05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㈢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離開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更換,嗣於同年9月6日由員警陪同返回住家,被告2人不願讓原告返家。員警見狀無法處理,只好將原告帶回派出所,詢問原告是否需要接受安置,而原告於員警協助下,通報社會局並前往遊民收容中心接受安置,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之安置有任何處理或協助。嗣於110年9月9日後原告與傅金碧通話,傅金碧仍拒絕原告返家。其後通知訴外人邱建菖,邱建菖知悉後,即南下協助原告,自街友中心將原告安置他處等節,此有員警 許忠信 職務報告記載:於110年9月6日8至10時接獲原告報案,原告因遭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遂請求員警協助。員警到場後,被告2人表示與原告三人已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至台北找邱建菖同住。未料原告至台北找邱建菖,邱建菖安排原告居住旅館,原告因而自台北返家。原告卻不得其門而入,被告2人認為當初既已達成協議,即未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出示登記名義人為邱建勲之房屋所有權狀。員警請其等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原告去處,原告稱只要有容身之處即可,員警進而詢問原告是否由社會局安排安置,原告同意之,即請原告至派出所,以老人保護案件(遺棄類別)通報並通知社工安置,原告經社工安置於三民區遊民收容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老人保護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89頁),員警許忠信與兩造互不認識,因執行職務而到場協助,立場客觀中立,並無偏頗之虞,故其職務報告應可採信。復證人邱建菖到庭證稱:原告於110年8月底時曾至台北找我,說要北上看孫子,因為我是職業軍人,住在部隊,太太住在娘家,因此安排原告住旅館。原告當下有說跟被告2人發生口角,北上散心看孫子。原告住旅館2天,隨後南下。同年9月初時原告說被告2人不讓他返家,回不了家,現在在遊民中心,印象是9月6日原告給我社工電話,我與社工聯繫確認原告安置狀況,南下幫原告尋找租屋處,協助原告搬入等語(本院卷第223至第224頁),證人邱建菖證述情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依此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兩造雖然先前已有協議原告至台北與邱建菖同住,惟原告在台北因故未能與邱建菖同住而欲返家,被告2人在知悉此情後,仍拒絕不願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甚至是出示房屋所有權狀為宣示,於原告陷於無棲身之處之窘境當時,被告2人仍未讓原告返家。經到場處理員警通報社工,將原告安置於遊民中心,是被告2人拒絕原告返家而未履行扶養義務至為灼然。
⒊尤有甚者,觀諸原告與傅金碧110年9月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原告不斷詢問傅金碧是否讓他回家,傅金碧分別答以「要讓你回來?」、「阿你要去跳大海,這樣嗎?」、「你想哪有可能。」、「不可能啦,死都不可能啦。」,原告確認傅金碧的意思詢問「意思是不要讓我回家,就對了?」,傅金碧回以「對,到現在還在希望。」,原告接著問「為什麼呢?為什麼不要讓我回家?」,傅金碧回覆「看到你就討厭啦,心情就不會清啦,這樣有明白嗎?」,原告仍鍥而不捨繼續詢問隔天可否回家,傅金碧先後回應「蛤?」、「回去哪?」、「回來家裡喔?哈~你還去備案,備多一點案呀,我再去社會局那,通知台北那個,我打電話來給台北社會局,你再去備案呀,備多一點,再找警察來,你不是只有一個小孩喔,你吃我們夠夠!」、「我說幾次了,不想回答你了,厚臉皮!」等語,益徵傅金碧強烈表示不願讓原告返家居住之事實。復被告2人所提協尋資料、手機簡訊留言等事證均不足認定事後有同意讓原告返家居住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拒絕讓原告返家而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堪予採信。本院參酌原告於103年時申請勞保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退休金顯然低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43頁),並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邱建菖每月給付5,000元,於退休金之外尚有5,000元之收入,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惟審酌證人邱建菖證稱:每月負擔固定藥品費用3,000元,協助給付原告房租費用則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224頁),邱建菖每月給付原告金錢尚屬不定,且此屬原告應受之扶養費,非屬自己之財產,自難以此作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911,05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贈與,被告2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撤銷贈與使之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惟系爭房地尚未滅失亦無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自無民法第181條但書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2人各償還其價額911,050元,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償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2人,傅金碧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邱建勲,系爭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第179條規定就贈與邱建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及依第183條規定就贈與傅金碧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請求邱建勲返還系爭房地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堪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邱建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