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駿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見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道路施工車道縮減而在車道上停等對向車道車輛先行通過,而認其行車受到影響,雙方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行駛至丙○○車輛右前方,舉起左手對丙○○做出食指指向頭部太陽穴位置再指向丙○○等手勢,續於騎車離去途中,單(右)手騎車再以左手食指及中指在頭部太陽穴位置做搖晃旋轉之手勢,藉此意指智商低下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羞辱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38至41頁、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停等阻礙通行而做出上開手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猝然停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於該處道路中停等有礙通行,心生不滿,遂騎車至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前方對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37頁、第84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簡上卷第39至40頁、45至6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公然對
人侮弄辱罵,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或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僅需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於通常社會脈絡下為通常之人普遍認識之意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行為舉止含義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為公眾均可通行之道路,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甚明,再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見告訴人在道路中停等對向車道車輛先行通過後,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騎車行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右前方回頭,在人車往來之馬路上,舉起左手食指向告訴人車輛,隨後做出食指彎曲指向其左邊頭部太陽穴之手勢,再指向告訴人(簡上卷第51至53頁),嗣於騎車駛離過程中又數度以左手食指及中指指向左邊頭部太陽穴位置,做出搖晃旋轉之手勢(簡上卷第57頁、第63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案發當時雙方爭執之情狀、被告之手勢及整體行為以觀,被告應係以上開手勢比向頭部太陽穴之動作,意指告訴人智商低下之意,顯非僅欲促使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而已,則被告所為客觀上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已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不快,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舉動,核屬侮辱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所為上開行為,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述手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不願意調解),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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