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4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
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214,348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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