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9月27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以:希望以每月給付新臺幣5千元之方式與原告
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
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