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曾立芳 相對人 林思伶
歐陽 百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思伶及 歐陽百洲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曾立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6,5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曾立芳與相對人林思伶及歐陽百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62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933元,合計聲請人已繳納46,55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5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