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陸零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無償提供 趙展璋 及 薛德志 將粉末狀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施用。」;同欄一第8行「愷他命分裝盤1個」之記載更正為「愷他命分裝盤1組」;證據欄一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江建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他命予趙展璋及薛德志2人施用,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展璋及薛德志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2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簡易處刑之案件,依法毋須訊問被告,則將出現被告無「審判中自白」之情形。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在偵查、審判中並未始終自白,或偵查中未予訊問,其結論均保障被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法院既得不加傳訊被告,而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尤應認被告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始為合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1.17公克,檢驗後毛重:1.1601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檢驗前淨重:0.6566公克,檢驗後毛重:0.6080公克),既屬轉讓後所剩餘之物,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愷他命之香菸,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前開愷 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9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盤1組,則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