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義
熊勇亦(原名熊俊瑋)康明志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745號、102年度偵字第8545、10779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振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熊勇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康明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均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皇展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煌富 )及黃記商行(負責人為 楊小美 )之業務兼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填寫送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利用為皇展公司、黃記商行送貨至如附件附表所示餐廳之機會(除附件附表編號82至84外),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登載不實之訂貨品項、數量及金額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送貨單存根聯、收款聯上之方式,將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所有之啤酒等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貨物再交由彼此轉售,俟於送貨完畢,相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變賣貨物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共同侵占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5,986元之貨物,並接續將不實內容之送貨單存根聯、收款聯,交予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而行使之。熊勇亦於范振義、康明志於101年10月底離職後至同年11月間止,仍承前犯意,接續以前揭方式,侵占貨物出售予如附件附表編號82至84所示之餐廳牟利,共計侵占價值3,220元之貨物,並交還不實之送貨單存根聯、收款聯予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皇展公司、黃記商行(即楊小美)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餐廳。
二、康明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皇展公司倉庫內,因送貨與楊小美起爭執,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楊小美,足以貶損楊小美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皇展公司、楊小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本件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45號、102年度偵字第8545、10779號起訴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范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下各稱范振義、熊勇亦及康明志,合稱為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三人均任職於皇展公司及黃記商行,擔任業務兼司機,
負責載送貨物、填寫送貨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等三人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送貨單存根聯及收款聯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交予皇展公司、黃記商行以行使,再將侵占之貨物轉售以牟利,使皇展公司、黃記商行受有貨品被侵占之損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康明志於前揭二、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范振義、康明志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及熊勇亦
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三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所為上開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而被告三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為達成侵占皇展公司、黃記商行貨物之目的,其等為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或密接,堪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㈥康明志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違背其等之職責,利用皇展
公司及黃記商行負責人黃煌富、楊小美之信賴,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康明志僅因細故與楊小美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楊小美,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素行尚可,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並與皇展公司、楊小美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皇展公司負責人黃煌富及楊小美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三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范振義宣告緩刑4年,對熊勇亦宣告緩刑3年,對康明志宣告緩刑
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各向皇展公司依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范振義之給付方式┌───────────────────────────┐│范振義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肆萬元,餘款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四十三期││)。│└───────────────────────────┘附表二:熊勇亦之給付方式┌───────────────────────────┐│熊勇亦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三十期)。│└───────────────────────────┘附表三:康明志之給付方式┌───────────────────────────┐│康明志應給付皇展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共十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45號、102年度偵字第8545、1077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