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陞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嗣於104年9月14日提起上訴(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後轉送本院),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9號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於法定期日內茲先聲明上訴,具體上訴理由,另容具狀補提」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指定期限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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