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正路」更正為「中正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411卷第2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於行竊過程中為掩飾犯行而損壞店
內監視器,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以避免過度評價,起訴書認屬數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詹佳倫 、
吳東霖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監所、出所後將繼續從事捷運工程鋪設電纜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411卷第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一字鉗,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更正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店內乙○○所有之監視器5台,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未予扣案)撬開由乙○○擺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共5臺之零錢箱,竊取現金1萬元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未予以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路0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未予扣案)撬開由詹佳倫擺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及兌幣機台1台,並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公仔1隻(價值1000元);及撬開由吳東霖擺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現金3000元、公仔1隻(價值800元)後逃離現場。嗣經乙○○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倫及吳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所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詹佳倫之選物販賣機、兌幣機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東霖之選物販賣機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詹佳倫及吳東霖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未予以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易字4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