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林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51、20、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3,9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㈡、㈢項分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5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1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新臺幣119,086元未清償(含本金115,062元、期前未清償利息3,420元、提前結清手續費600元及國外消費手續費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依約就其中115,062元部分,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與原告簽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年息7.87%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0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803,85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線上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
審核後同意撥貸190,0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於原告線上貸款申請介面採用OTP一次性密碼簽署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同意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至118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15.68%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79,5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匯出匯款明細、原告電腦系統貸款餘額表、被告繳款紀錄、被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1至1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並表示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信用卡119,086元115,062元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無2信用貸款803,852元803,852元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8.95%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9.09%3信用貸款179,503元179,503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68%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合計1,102,441元1,098,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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