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龍係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員,於民國103年12月4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11巷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徐淑筠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淑筠受有頭部外傷,疑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輝龍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淑筠告訴被告陳輝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輝龍已與告訴人徐淑筠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徐淑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3號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