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弦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弦祖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內「慢」字及減速標線前方劃有網狀線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停等之車陣間左轉,適告訴人 李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彥霖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上肢多處、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弦祖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彥霖告訴被告蔡弦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弦祖已與告訴人李彥霖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李彥霖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