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大致相同,而各案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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