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原告 江家凱 (原名 江俊旻 )被告 羅松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巿鳳山區曹公路15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與系爭土銀帳戶合稱系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 林旻逸 ,並依照林旻逸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林旻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林旻逸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本案帳戶資料後,旋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誘騙原告至投資網站(https://www.systtnn.com/login)註冊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沒有拿到任何錢,現無能力賠償,亦無法分期償還,因為其月收入才2萬餘元,還要負擔房租,原告交付的錢都是被詐欺集團拿走的,其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巿鳳
山區曹公路15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旻逸,並依照林旻逸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原告認識後,以LINE與原告聯繫,
誘騙原告至投資網站(https://www.systtnn.com/login)註冊帳號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貼文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281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確有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巿鳳山區曹公路15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旻逸,並依照林旻逸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並無爭執,且其提供系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從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獲利云云,惟依前述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應就此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各負擔部分賠償之責,且被告縱未獲利,亦非得以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是被告前開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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