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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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子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子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時間,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依法應於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2年11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子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初某時至同年月19日

111/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3/07/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5/04

114/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8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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