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71號上訴人育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文智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委由勝炫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ORGANICSURFACE-ACTIVEAGENTS(界面活性劑)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5132/0154號),貨品分類號列第3402.19.00.00-7號「其他有機界面活性劑」,輸入規定空白,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上訴人取樣化驗結果,認為實到貨物為農藥原體「Nitrofen」,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30.19.00-1號「其他除草劑原體」,輸入規定405(限由農藥製造業者進口,且應檢附農藥製造許可證、農藥原體許可證影本),而以上訴人未能提供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許可文件,來貨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偽農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為由,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0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83,40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重新核算單價,變更處罰鍰1,344,796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係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認系爭實到貨物除「Nitrofen」外,尚含有界面活性劑,二者已混合而無法分離(75%Nitrofen、25%界面活性劑),即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然該2成分係可清楚分開,是上訴人縱違法而應受處罰,亦應將25%界面活性劑剔除,始屬合法,原判決未加詳查,並命被上訴人舉證,顯有可議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實到貨物除「NITROFEN」外,尚含有「界面活性劑」(75%NITROFEN、25%界面活性劑),其中界面活性劑之作用在於提高農藥的使用效果,並可減小農藥用量,二者已混合無法分離即為含Nitrofen之除草劑成品乙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