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兒童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左側身體」;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顧○○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故意對兒童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顧○○施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101年11月30日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卷第2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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