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之物親自送還予被害人,業獲被害人於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並記明於警詢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徵詢被害人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已親自交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08號被告廖盛雄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3日16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惡霸選物坊店內,徒手竊取 林藝淮 所有財神爺娃娃3只(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藝淮發現,報警循線查獲(所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盛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藝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