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2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該二案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執畢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就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說明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高粱酒」1瓶,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但不適用加重其本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詹偉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偉彭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19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雲南店,徒手竊取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並在超商外飲用。嗣因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雲南店店長 陳佩宜 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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