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灰色上衣」1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廖文德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德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徒手竊取 楊耕富 所有晒掛在路旁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灰色上衣1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楊耕富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耕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滅失,已屬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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