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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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47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映萱 債務人 薛肇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