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福順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慶憲 上列上訴人莊福順與被上訴人 李明憲 間因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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