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蔡坤林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4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44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444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明屬實。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促字第43472號),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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