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博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明宏 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