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捷選任辯護人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捷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係「100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開口合約)」之業務承辦人,其明知上開工程設計承包商就位於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885地號旁野溪清淤工程,規畫、設計堆置清除出來淤泥之地點,即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885地號係屬國有保安林地,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墾植或佔用,竟仍基於擅自佔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未經向國有保安林地該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許可,即填寫派工單予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即永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馨公司),致不知情之永馨公司負責人 陳政弘 即自民國100年
8月18日起,開始清淤工程施作並將清除出來之淤泥依派工單及設計圖之指示堆置在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88
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內,共佔用約1273平方公尺。嗣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巡視發現有遭人擅自佔用情事,乃報警究辦,再經該工程承包商負責人陳政弘所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佔用保安林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佔用保安林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必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擅自佔用他人或國有保安林,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或國有保安林地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原有支配權者,始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倘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佔用犯意,縱有客觀之佔用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該條所謂「佔用行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行為」相當,均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即破壞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可。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占為己用或與他人共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森林法第51條所謂「佔用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聖捷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佔用保安林地罪,無非係以證人陳政弘等人之證述、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22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3955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0年7月28日苗竹鎮建字第1000016142號函暨所附100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開口合約)第一次派工單、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第一次派工估價單、100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開口合約)土方計算表、100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設計圖、100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系爭清淤工程之業務承辦人,工程承包商永馨公司乃依派工單及設計圖指示,將清除出來之淤沙堆置在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88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上,且佔用面積達1273平方公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擅自佔用保安林地之行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佔用國有保安林地為己利用之主觀意圖,且清淤工程挖出來之淤沙本不屬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或被告所有,故將淤沙放置在原河道兩旁即國有保安林地上,並無佔用保安林地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聖捷係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其負責承辦「100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開口合約)」等事宜;而上開工程「設計承包商」(即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先就規劃將自淤積河道內所清除之淤沙,堆置在河道東岸之國有保安林地內(即系爭885地號土地);嗣該工程「施作廠商」(即永馨公司)亦遵照上開規劃內容,自100年8月18日起,將河道內淤沙挖除、堆置在該土地上,且面積達1273平方公尺等節,有卷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0年7月28日苗竹鎮建字第1000016142號函暨函附派工單、工作估價單、土方計算表、設計圖(含橫斷面圖)、「100年○○○鎮○○○○○道(含清淤)、基程建設及交通設施維護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合約)勞務合約、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23日竹授海政字第1012790617號函附造林地被害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字225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佔用保安林地,無非係以被告填寫
派工單予永馨公司,致永馨公司將清除出來之淤泥依派工單及設計圖之指示,堆置在系爭88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內等情為據。惟同前所述,被告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公務員,上開派工單內容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須歷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建設課課長、主任秘書及鎮長等人層層簽核決行後,再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永馨公司,此觀諸卷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0年7月28日苗竹鎮建字第1000016142號函及派工單內容(見偵字225號卷第29頁、第30頁)即明。況本案與永馨公司簽訂系爭清淤工程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而非被告,被告雖係該工程之業務承辦人,然其地位僅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之手足,故堪認該派工單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為,換言之,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指示永馨公司如何施作系爭清淤工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個人基於佔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填寫派工單指示永馨公司佔用保安林地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依法應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使用系爭885地號土地而漏未申請,應僅係公務員為行政行為時有所瑕疵,實難以此瑕疵即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行為,或逕認被告已將前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指示廠商行為視同為其本人行為。
㈢再者,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陳(見本院卷第24頁)及卷附系
爭工程設計圖(見偵225號卷第34頁)可知,上開清淤工程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因鑑於防汛需求,趕緊清除河道淤沙讓水流得以順利排出,故與施作廠商簽訂系爭清淤工程開口合約;且因清淤河道地點離海較近,故清理出來之淤沙屬含「沙」之有價料,為避免廠商盜運牟利,於規劃之初即設計將該「有價淤沙」就近放置於原河道東岸(即系爭885地號土地上)。復觀諸卷附系爭885地號土地空照圖、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暨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22
5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42頁背面、偵5645號卷第23頁),足知系爭清淤工程「清淤河道地點」及「淤沙堆置地點」均係位在系爭885地號土地上,而同屬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基此,永馨公司依卷附派工單、設計圖指示,將淤沙堆置在系爭885地號國有保安林地行為,對保安林地而言,並未破壞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蓋因無論係被告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指示永馨公司將淤沙堆置在此,其目的均係為因應氣候急遽變化,避免汛期豪雨導致河道泛濫成災,故編列預算發包河道清淤工程,又清除淤沙為有價料而不宜運出,乃規劃就近放置於原河道東岸,準此,難認被告有擅自佔有保安林地以獲利之意圖。甚且,該淤沙既源自於系爭885地號土地內之河道,當與系爭885地號土地均同屬於國有,則永馨公司將「國有」有價淤沙移置於「國有」保安林地,亦難謂該移置行為已破壞原國有支配關係,而具有佔有行為之繼續性及排他性。則被告所為,核與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佔用保安林地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佔用國有保安林地為己利用之主觀意圖及行為,應堪採信。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擅自佔用保安林地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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