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 陳怡仲 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現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69號卷宗審核,本件供擔保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人陳怡仲,是依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聲請人之陳報狀之記載,本件應以供擔保人即陳怡仲為聲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