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承宇 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添福 法定代理人 簡吳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年度訴字第1459號請求確認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5,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