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文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宋文雄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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