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春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春蓮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然被告自承係在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駕車上路,被告測得上開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而人體代謝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1mg/L=200mg/dL),平均代謝率為20mg/dL,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則依前揭標準回溯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計算式:20mg/d
L/200x1<小時>+0.57mg/L=0.67mg/L,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102年
5月15日凌晨1時許駕車上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業已達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
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