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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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裁定命入...」補充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6797號裁定命入...」,及補充更正關於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所查扣之物為「於97年4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9706-76)可憑,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之包裝袋
1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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