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35號原告 許萍萍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被告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08年6月22日淡水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討論事項議案1及臨時動議議案1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討論事項議案1之決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
3項係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份起按月給付其無法出租停車位之損失2萬4,000元,暫以本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總計為
4年4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000元【計算式:24,000×(12×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24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