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未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僑中一街124巷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碎石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乃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上開車輛後方,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張乃歡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左膝、左踝、左上背部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慶隆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9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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