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王仙桃 被告渡部幸吾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9日在日本山梨縣結婚,嗣因經濟因素,原告於96年3月27日回臺居住,據聞被告已在日本法院訴離離婚,但未將結果告知,事隔多年,因無聯繫,又找不到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被配偶惡意遺棄時,夫妻之一方得提出離婚訴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日本民法第
770條第2款固有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因兩造係在日本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日本住居及生活,臺灣之結婚登記,則由駐外館處通報註記,自應以日本國法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法。而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一方無正當理由,與他方別居者,雖可認為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原告在日本與被告結婚,並共同生活三年多,有兩造在日本之戶籍資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自稱係經濟因素,獨自回到臺灣,足認當初係依個人主觀認知,自行離去原來之住所,被告要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難認屬於惡意遺棄。至於原告返回臺灣後,被告雖從未以依親或其他事由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惟此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不能藉此認為被告係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日本訴請判決離婚,竟僅徒託空言,未為任何舉證,難信真實;縱認真實,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