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涵
李啓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于涵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同日17時32分於行經環漢路與碧江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碧江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對向由被告兼告訴人李啓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于涵、 李啟榮 均人車倒地,林于涵因而受有右肩、右膝、右下肢、兩上肢、腰部擦挫傷之傷害,李啓榮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