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高翡勵 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九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壬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如仍持續進行,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補字第9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迄至民國106年8月為止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45萬元,而本件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每月約32,755元【(33768+31837+32181+32902+3280
8+32762+33027)÷7=32755,參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於106年度每月扣薪金額明細表,其中106年2月部分因包含薪資外之其他獎金,故不予列計】之薪資債權,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是以,倘系爭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聲請人可能離職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失。本院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可能因此無法受償之損失約1,703,260元(32755元×52=0000000),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75萬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7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旻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