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管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張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劉寶雲 被上訴人 張忠群 即 張忠羣 被上訴人 張姚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1+C2+C3內所設置之中央樑柱一根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附圖編號d3所示位置鑿設安全門一扇;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5所示冰箱一台移除。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附圖編號d3所示位置,鑿設高190公分、寬80公分之安全門一扇;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5所示冰箱一台移除。經核上訴人上開第一、二審之請求,均係為達其所分管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之安全及通行目的,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上訴人因上開請求所能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所分管上開244號房屋因此所增加之價額,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上訴人於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提起上訴時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4,502元,合計40,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應繳之上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