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煜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煜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辱罵告訴人,並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貶損告訴人尊嚴,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34號被告賴煜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承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林志益張杏如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林志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志益之名譽,再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快步朝林志益前進並徒手舉起作勢毆打林志益,致林志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騎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恐嚇罪嫌等情,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時警方之密錄器影像,被告雖有於告訴人離開時,目光持續看向告訴人方向之行為,然並未見被告有明顯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行為,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則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被告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該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然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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