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陳國益 被告 徐茂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1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且系爭機車因車禍而毀損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並非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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