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曾月霞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曾月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 彭敬夫 即金拿獎視聽歌唱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系爭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勞訴第234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40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依第77條之2第1項,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嗣受裁定人於移付調解程序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並減縮後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40號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700元(計算式:2100×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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