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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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 曾瑜真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6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中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99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劉學維 即振村農產行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8日、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6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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